马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邸光某
邸建池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邸建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邸光某、邸建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2日21时30分,在唐县光明路兴华大厦东侧200米处被告邸光某驾驶被告邸建池所有的冀FH5159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马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冀FH5159小型轿车受损。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邸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原告马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胜,汉族,农民,住唐县。
四、医疗费:4466.61元。
五、护理费:1670.30元(22580元/年÷365天×27天)。
六、误工费:1010.76元(13664元/年÷365天×27天)。
七、交通费:2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
九、营养费:1350元(50元×27天)。
十、其他必要花费:复印费20元。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邸光某,登记车主邸建池。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邸光某垫付5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邸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邸光某赔偿。
被告邸建池为肇事车辆冀FH515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在未全面了解被告邸光某驾驶技术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被告邸光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邸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都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第五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的护理人员曹淑萍系原告之妻,为城镇户口,本院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护理费。
被告对第六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认定。
被告对第七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被告对第八、九项有异议,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原告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应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建池、被告邸光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4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10.7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067.67元(含被告邸光某已垫付的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邸建池、被告邸光某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邸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邸光某赔偿。
被告邸建池为肇事车辆冀FH515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在未全面了解被告邸光某驾驶技术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被告邸光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驾驶人邸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都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第五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的护理人员曹淑萍系原告之妻,为城镇户口,本院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护理费。
被告对第六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认定。
被告对第七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被告对第八、九项有异议,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原告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应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建池、被告邸光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4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10.7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067.67元(含被告邸光某已垫付的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邸建池、被告邸光某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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