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25日,汉族,潜江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和,男,生于1957年12月18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9141821U。法定代表人:魏文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73307M。主要负责人: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对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马某某经济损失少判44349.95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和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马某某无责任;3、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对马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马某某明知持B2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无证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仅仅依据路权进行划分,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得当,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2、关于适用农村户籍赔偿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3、宇通公司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王某和,该车辆由王某和管理、使用和控制,故宇通公司无责任。宇通公司辩称,2012年宇通公司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了王某和,因王某和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宇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马某某持有的从业证和驾驶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运输业,故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是正确的。2、关于原审未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双方过错行为程度及其对事故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进行划分。原审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3、关于宇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宇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94.96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王某和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挂车搭载刘士芬沿207国道由荆门向荆州行驶,行至2051KM+150M处,滑至路左与对向马某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和、马某某、刘士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1日,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50天。2017年11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某和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和刘士芬不承担责任。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和,鄂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鄂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但该车在2012年由王某和以28000元价格购买,并已经交付其使用。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持有B2驾驶证,无资格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挂车,属于无证驾驶。马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马某某与妻子刘莉婚后于2016年9月24生育一女马诗越。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马某某系无证上路驾驶车辆,因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驾驶员马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由于划分责任的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次事故中,马某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鄂D×××××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通公司,该车于2012年由该公司以28000元价格出卖给王某和,并交付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马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王某和承担赔偿责任,宇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故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某和按责赔偿。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2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承认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马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费用,详述如下:1、后期治疗费4000元。马某某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计算该笔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据实赔付,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马某某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4244.9元。三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计算马某某的护理费用。经核实,马某某的护理费用确系按照住院天数44天和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4244.9元(35214元/年÷365天×44天),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26537元。三被告对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其误工天数有异议。马某某主张误工天数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计158天,马某某主张150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马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为26537元(64574元/年÷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6377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4.6元。三被告认为上述两笔费用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马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故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其伤残鉴定无异议,故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额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马诗越生活费9888.05元(11633元/年×17年×10%÷2人)。5、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马某某的该诉请,酌定以2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当计赔。马某某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综合马某某住院情况,马某某交通费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综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4.41元(医疗费19250.4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8.05元、护理费424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65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80793.9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0793.9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15450.46元,由王某和赔偿50%,即772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马某某80793.95元,剩余15450.46元,由王某和赔偿50%,即7725.2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马某某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350元,王某和负担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石桥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缺少证据要素。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已故前妻赵春梅的城镇土地使用证,在赵春梅去世后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归属于马某某所有,无相关证据证明。且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马某某的户籍信息不符,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马某某的住址为湖北省总口农场杨湾分场2队98号,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故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长期连续居住在石桥驿社区的事实。此外,马某某提交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马某某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对马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其对事故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来进行划分。被上诉人王某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的机动车且未按照规范驾驶,侧滑至路左,占用对向车路,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无证驾驶,行驶中未能及时发现对向车辆滑至路左,避险措施不及时,其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也应承担适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王某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马某某80793.95元,剩余15450.46元,由王某和赔偿80%,即15450.45×80%=12360.37元。三、关于宇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宇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王某和,王某和是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和承担,宇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马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某关于原审民事侵权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和、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王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马某某80793.95元,剩余15450.46元,由王某和赔偿80%,即12360.37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与王某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马某某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350元,王某和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某和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苏红玲
审判员 张青云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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