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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某某
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男,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争议的土地是嫩江县白云岱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嫩江县白云岱林场有权对自己辖区内管理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营。嫩江县白云岱林场采用一年一包的形式将诉争土地自2006年起至2013年逐年发包给原告马某某耕种,原告马某某与白云岱林场签订速生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因此原告马某某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耕种该143亩土地,构成侵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公顷4,600.00元给付承包费,被告认为土地承包费价格过高,2013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3,500.00元,因此本院综合认定2013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4,050.00元。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2013年143亩土地承包费38,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76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45.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争议的土地是嫩江县白云岱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嫩江县白云岱林场有权对自己辖区内管理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营。嫩江县白云岱林场采用一年一包的形式将诉争土地自2006年起至2013年逐年发包给原告马某某耕种,原告马某某与白云岱林场签订速生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因此原告马某某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耕种该143亩土地,构成侵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公顷4,600.00元给付承包费,被告认为土地承包费价格过高,2013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3,500.00元,因此本院综合认定2013年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4,050.00元。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2013年143亩土地承包费38,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76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45.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23.00元。

审判长:徐长胜
审判员:栾继文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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