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
张同套
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月2月生,回族,定州市杨家桥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辉,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东车寄村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东车寄村人。
被告张同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东车寄村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张同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张同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三被告欠我现金55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打一欠条,载明2015年1月19日给付20000元,余款1月31日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给付违约金20000元。
时至今日,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张某、张某、张同套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张同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张同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代敬辉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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