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随州市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洪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达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纸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在兴丰源纸业公司建设厂房时,由于拖沙的车子将厂内的排水管挂断,将我致伤,故要求兴丰源纸业公司、李某赔偿我的医疗费20080.35元、误工费11443元、护理费3937元、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014.35元。
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辩称,马某某的工作系工程承包方安排,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赔偿义务。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马某某受伤系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故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查明,2011年9月7日,兴丰源纸业公司与李某签订了《3600车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丰源纸业公司为甲方,李某为乙方;甲方将其3600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了工程中所有人员的人工费用,等等。同年10月4日,马某某来到李某承包的工地工作,工作安排为杂工,每天工资80元。同月18日10时许,案外人徐俊驾驶豫D×××××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卸完沙后忘记将车厢斗落下,将兴丰源纸业公司院内的排水管挂倒,把院内施工的马某某砸伤。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5天后转随州市开发区医院大堰坡分院治疗28天,共计住院治疗33天,用医疗费20080.35元。其主要损伤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寰椎骨折;3、脊柱退变,C5-C7、L2-L5椎间盘膨出,颈髓损伤;4、右颞骨骨折;5、硬膜下血肿;6、脑挫裂伤;7、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8、颅内积气;9、脑脊液耳漏。其伤情经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鉴定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2)法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致头部外伤后脑脊液耳漏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60日。该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了随公交认字(2011)第5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2年7月27日,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丰源纸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月28日作出了(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某某撤诉。2013年10月9日,马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兴丰源纸业公司、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判另查明,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85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24元/年。李某无资质承包工程建设。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在本案中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有权选择要求李某(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案外人徐俊追偿,故李某要求追加徐俊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兴丰源纸业公司明知李某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仍将工程承包给李某建设,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受伤后伤情较重,需救护车救护,在武汉住院6天后转随州当地治疗的特殊情况,可适当赔偿3000元(武汉救护车2000元+转随州治疗1000元)。关于马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两处拾级伤残,必然导致生活困难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受伤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标准,法院酌定为3000元。马某某受伤致两处拾级伤残,根据相关的规定,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但其诉讼请求只要求按10%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马某某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80.35元、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4683.24元(7852元/年×18.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9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某某的经济损失46996.99元,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1150元,马某某负担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马某某伤愈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马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李某上诉称马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丰源纸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马某某申请,法院裁定准许马某某撤诉。马某某诉兴丰源纸业公司一案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处理,马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一案二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提起诉讼的,马某某选择雇主李某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雇主赔偿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应追加侵权人徐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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