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夏占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巨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占芯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夏占芯驾驶自有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吉宝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原告马某某乘坐马学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马学岭受伤,原告马某某伤后到广平平固店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字(2016)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占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占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夏占芯辩称,已给付另案原告马学岭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给付另案原告马学岭10000元。对营养费不认可,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是复印件,交通费法院酌定,护理费根据户籍标准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夏占芯驾驶自有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吉宝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原告马某某乘坐马学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马学岭受伤,原告马某某伤后到广平平固店卫生院治疗,后转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字(2016)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占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先后在广平平固店镇卫生院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186.85元(1150.85元+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红玲护理,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应为366元(21987元/年÷360天×6天=366元),交通费酌定18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3.85元。被告夏占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马学岭受伤,损失343019.69元。马某某自动放弃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但不放弃实体赔偿权利。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夏占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夏占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占芯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马某某及另案原告马学岭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夏占芯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夏占芯承担赔偿责任,而夏占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是复印件不认可的意见,因该复印件加盖了工程大学的公章,且与用药清单相一致,能相互印证,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户籍标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3.85元。(支付方式:汇入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77)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占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许 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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