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被告王某、王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80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志海39100元、李运清45115元、黄盼盼18046元、黄岚2706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3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饺加工工作,日工资50元。2016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左手被压面机压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仅支付了1.8万余元医疗费,剩余赔偿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合伙经营水饺加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5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27天,每天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营养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27天,不予支持。3、误工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每天工资50元,误工费合计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17天,不予支持。4、护理费325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姐姐马翠玲,无固定收入,系农业户口,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54.2元,合计3252元,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期限为87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往返路线,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4420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系农业户口,未满六十周岁,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一处,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069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已丧失一定劳动能力,且有两个子女及父母需要抚养,儿子黄岚生于2003年4月1日,十三周岁,抚养费为9023元×5年÷2×20%=4511.5元;女儿黄盼盼生于2003年4月1日,十三周岁,抚养费为9023元×5年÷2×20%=4511.5元;原告兄妹三人,父亲马志海生于1950年9月4日,66周岁,抚养费为9023元×14年÷3×20%=8421.5元;母亲李运清生于1952年10月20日,64周岁,抚养费为9023元×16年÷3×20%=9624.5元,合计27069元,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
上述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06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525元,二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352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王某、王某义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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