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羚羚
赵某某
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马喜爱
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羚羚,邢台市农业银行襄都支行退休职工。
原告:赵某某,河北灵达环保有限公司员工。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喜爱,邢台市农业发展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羚羚、赵某某诉被告马喜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羚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已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并对调解书中的房产坐落位置进行了更正,该生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房产的权属问题本院不宜再进行判决确定。被告以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桥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程序和实体上提出的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经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小区农发行农机小区负二号楼东单元二层东户(201室)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喜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已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并对调解书中的房产坐落位置进行了更正,该生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该房产的权属问题本院不宜再进行判决确定。被告以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桥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程序和实体上提出的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经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小区农发行农机小区负二号楼东单元二层东户(201室)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喜爱负担。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崔龙强
审判员:孟俊英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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