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
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08号。
法定代表人尚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兆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汇佳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马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北方南勋综合市场认购书,拟证明:马某某与汇佳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认购书,内容是:马某某(乙方)购买汇佳公司(甲方)的商品房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08号,北方南勋综合市场1层1-C3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15.20平方米;按套销售,总价款为358814元;乙方应在自愿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购买该物业享受免2年息(按年利率9.6%),折后价为289922元;乙方须于2014年10月13日前到甲方处交付首付款、贷款资料(零首付客户需在成交房款全部贷款到账后3日内退还已交定金);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甲方于交房之日起2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手续,乙方没有选择“三年后无条件回购”,“三年后无条件回购”可按约定的日期办理产权手续。在双方签订本认购书后,乙方如需转让本认本认购书中所认购的房屋,须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由双方与受让方共同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如乙方擅自转让认购房屋导致本认购书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商铺另行出卖第三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认购书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应准确详尽,如有更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所发出的任何书面邮件均视为乙方已收悉。乙方应保证本认购书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汇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汇佳公司所售商铺不存在零首付,关于马某某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交付首付款并未注明马某某所述的“零首付客户需在成交房款全部贷款到账后3日内退还已交定金”,对认购书的其他条款无异议。
证据二、收据2张,拟证明: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9日共向汇佳公司交付购买北方南勋综合市场1层1-C32号商铺定金5万元。
汇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北方南勋综合市场宣传画2张,拟证明:汇佳公司在宣传画中称“零首付即可做铺主,全产权商铺、库房、零首付、无风险”。
汇佳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马某某所称的宣传内容汇佳公司并不知情,但宣传画的右下角处体现“德信隆”全案代理,汇佳公司认为此宣传画与汇佳公司无关。
证据四、名片2张,拟证明:马某某找到汇佳公司的置业顾问杨乐后,又联系招商银行的贷款经理舒越,舒越称该房屋无法办理贷款事宜。
汇佳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法查实马某某所述情况是否属实。
证据五、商户与汇佳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拟证明马某某购买的商铺,汇佳公司称零首付、做贷款、办理产权,但汇佳公司现在无法办理产权及贷款。
汇佳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关于办理产权及贷款的问题,能否办理产权应以房产部门书面答复为准,不应以个人任意解释为准。零首付是否存在,不能以录像为准,应以双方同意确认签订的协议为准。
汇佳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马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马某某与汇佳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08号,北方南勋综合市场1层1-C32号商铺的市场认购书,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5.20平方米,总价款为358814元,折后价为289922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等内容。马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9日共向汇佳公司交付购买北方南勋综合市场1层1-C32号商铺定金5万元,汇佳公司无异议。马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北方南勋综合市场宣传画中称:“零首付即可作铺主,全产权商铺、库房、零首付无风险。”马某某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马某某购买的商铺,汇佳公司称零首付、做贷款、办理产权,但汇佳公司现无法办理产权及贷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举示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找过汇佳公司的置业顾问杨乐及招商银行的贷款部门经理舒越、舒越说过房屋无法办理贷款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马某某与汇佳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08号,北方南勋综合市场1层1-C32号商铺的市场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29日共向汇佳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该商铺应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但2015年1月2日发生火灾,致使该商铺毁损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责任,故汇佳公司应将马某某交付的定金5万元予以返还。商铺无法按时交付不是汇佳公司的责任。故对于马某某主张汇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马某某交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此款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马某某与汇佳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408号,北方南勋综合市场1层1-C32号商铺的市场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29日共向汇佳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该商铺应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但2015年1月2日发生火灾,致使该商铺毁损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责任,故汇佳公司应将马某某交付的定金5万元予以返还。商铺无法按时交付不是汇佳公司的责任。故对于马某某主张汇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马某某交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此款被告哈尔滨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刘兆兴
审判员:康轶桥

书记员:付庆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