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明,佳木斯市郊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588116492M。
负责人郭胜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分局红兴隆大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洪武,经理。
原告马某有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有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明、被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1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司机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在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客运站西200处与在站前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原告马某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后住院治疗19天,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医生诊断原告可暂时出院回家休养,待伤势好转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原告从受伤至今已有7个月,伤势不见好转,不能自己行走,不能参加任何劳动。现经佳木斯大学法医鉴定为:1、有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十级。3、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合计费用192029.54元。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精神损害补偿。
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我驾驶的车辆黑D×××××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该车辆是出租车,车主是杨某某,我是白班司机。因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黑D×××××号车是我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因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过高,原告月收入超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需提供完税证明,如无法提供有效工资证明,不同意按原告要求部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并且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如无法提供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在提供有效的城镇居民证明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
证据五、工作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采矿业工作,月工资8500元,伤后一直休息至今,单位停发工资。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写停发工资具体数额,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其实际工资数额,并提供完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客运站西200米处时,与在站前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有相刮撞,造成马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有此事故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关节积液(右膝)、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佳木斯市中实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6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马某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马某有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较左侧丧失约26.7%,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期)、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另查明,在原告马某有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抢救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票据、工作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
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438.5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疾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30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999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马某有误工期180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764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参照原告出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9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马某有各项费用共计141380.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649.5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8041.5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254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0338.54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有鉴定费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475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649.5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8041.5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有医疗费254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0338.54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有鉴定费2525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告马某有负担1223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918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刘萍
人民陪审员 邵靓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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