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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于某某等与解雪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于某某
庞建明
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解雪某
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马某某。
原告于某某。
原告庞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冰、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雪某。
被告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北焦坡村(敬业集团新办公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庞建明与被告解雪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庞建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雪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庞建明诉称,2015年8月15日23时10分,被告解雪某驾驶冀A×××××、冀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2KM+700米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原告庞建明所有的冀F×××××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F×××××车发生仰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冀F×××××车部分货物损失,冀F×××××车驾驶人马某某、乘车人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解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于某某无责任。
原告庞建明系冀F×××××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庞建明车辆损失、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解雪某驾驶冀A×××××、冀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8791.42元;2、被告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0472.95元;3、被告赔偿原告庞建明经济损失184355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雪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
车牌号为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依法核实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
如上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商业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依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庞建明与刘明哲于2014年4月30日签定冀F×××××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转让合同,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刘明哲于同年5月1日将该车辆的所有权交付原告庞建明,原告庞建明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的损失享有诉权。
原告马某某、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人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误工费虽系原告庞建明陈述,但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庞建明提供营运证、停运时间证明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冀F×××××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及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庞建明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认定。
评估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110元/天×31天=3410元、交通费(救护车)9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31天=3503元,合计18571.42元。
原告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110元/天×23天=2530元、交通费(救护车)500元、误工费2550元/月÷30天×23天=1955元,合计20582.95元。
原告庞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5500元、车辆损失费54585元、停运损失450元/天×63天=28350元、货物损失54200元、评估费11720元,合计184355元。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解雪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解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于某某无责任,被告解雪某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解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10758.42元÷(10758.42元+15597.95元)]=4100元,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15597.95元÷(10758.42元+15597.95元)]=59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救护车)900元、误工费3503元,赔偿原告于某某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救护车)500元、误工费1955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建明2000元。
原告马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6658.42元、于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9697.95元、庞建明的剩余经济损失182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解雪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857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0582.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建明经济损失184355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庞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建明与刘明哲于2014年4月30日签定冀F×××××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转让合同,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刘明哲于同年5月1日将该车辆的所有权交付原告庞建明,原告庞建明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的损失享有诉权。
原告马某某、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人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误工费虽系原告庞建明陈述,但均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庞建明提供营运证、停运时间证明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冀F×××××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及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庞建明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认定。
评估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110元/天×31天=3410元、交通费(救护车)9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31天=3503元,合计18571.42元。
原告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1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护理费110元/天×23天=2530元、交通费(救护车)500元、误工费2550元/月÷30天×23天=1955元,合计20582.95元。
原告庞建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施救费35500元、车辆损失费54585元、停运损失450元/天×63天=28350元、货物损失54200元、评估费11720元,合计184355元。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解雪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解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于某某无责任,被告解雪某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解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10758.42元÷(10758.42元+15597.95元)]=4100元,赔偿原告于某某10000元×(15597.95元÷(10758.42元+15597.95元)]=59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3410元、交通费(救护车)900元、误工费3503元,赔偿原告于某某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救护车)500元、误工费1955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建明2000元。
原告马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6658.42元、于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9697.95元、庞建明的剩余经济损失182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解雪某、河北富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857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0582.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建明经济损失184355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于某某、庞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4604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李宏伟
审判员:刘明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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