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化德县。被告:康某某宏业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康某某建设路西广场小区底商。法定代表人:杨振明,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嘉某农业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某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魏彣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业合作社依约赔偿损失159112元,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宏业合作社依据其与嘉某公司签订的《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与我方签订了《生鲜胡萝卜收购合同书》及附件《胡萝卜合同收购有偿服务主要项目登记表》。合同约定:我方种植胡萝卜200亩,收购保底价520元/吨。收购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10月31日。被告宏业合作社有偿服务提供种子、化肥、起收等服务,其中起收费用为150元/亩。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机械起收,经各级政府协调被告宏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明从围场县雇人进行人工起收,由我们支付600元/亩,我方实际起收了158亩胡萝卜。由于我方承担了600元/亩的起工费,造成了我方的损失70920元(450元/亩×157.6亩)。其余42.4亩胡萝卜全部冻在地里依约赔付我为88192元(42.4亩×4吨/亩×520元/吨)。另在政府多次协调中,我方得知二被告订立了《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约定,被告嘉某公司支付被告宏业合作社代办费,将依据种植合同数量进行收购生鲜胡萝卜。为了维护我方的利益故诉至你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宏业合作社如果披露嘉某公司为委托人,我公司向嘉某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不披露,则要求宏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受理费,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业合作社辩称,我公司与嘉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嘉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诉讼地位应当为第三人,原告的损失是嘉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而且因此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要求嘉某公司按照30元/吨赔偿我公司的种子、农药、化肥、滴灌及播种费用。嘉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宏业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了解原告与被告合作社之间的相关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相关款项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嘉某公司与被告宏业合作社就2017年秋季生鲜胡萝卜收购事宜签订《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合同约定嘉某公司提供本季收购原料数量、收购原料标准及收购日期,嘉某公司依据种植合同数量进行收购(依收购标准为准)。双方约定给种植户固定价格550元/吨(含到厂装卸费、含代办费)进行收购;本季收购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双方进一步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2日宏业合作社与马某某签订《生鲜胡萝卜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宏业合作社收购保底价为520元/吨,并保证按时按量收购。宏业合作社为原告提供种子、播种、起收、滴灌设备、化肥、农药、运输、植保等有偿服务。如因生产加工因素导致不能如期收购,给合同种植户造成损失的,宏业合作社向农户每亩赔偿最高1000元。2017年度的收购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在双方的《胡萝卜合同收购有偿服务主要项目登记表》中明确种子、播种、起收、滴灌设备、化肥、农药、起收服务合计843元/亩,其中起收服务为150元/亩。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种植胡萝卜200亩。2017年10月11日被告嘉某公司与被告宏业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胡萝卜由宏业合作社负责运送到化德朝阳加工厂(运费由宏业合作社负责),到厂价为480元/吨,甲方保证及时卸货,原料到厂12小时未卸,每天每车由甲方支付乙方赔偿费500元(用于支付司机运费损失)。以上事实有《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生鲜胡萝卜收购合同书》、《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主张因到起收时节被告未能按时提供起收并收购,宏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振明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化德县保证把几户胡萝卜起完每亩600元工费由种植户付出,装车由农户装车,起不完每亩赔偿1500元保证人杨振明”。后杨振明雇人起收,由原告支付起收费600元/亩。原告实际起收胡萝卜157.6亩,起收费损失为(600元-150元)/亩×157.6亩=70920元,另外42.4亩未及时起出,损失为42.4亩×4吨/亩×520元/亩=88192元。就具体损失情况有嘉某公司副总、宏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振明及经开区管委会共同实地测量作出的实地调查结果证实。原告提供保证书、2017年10月份“嘉某公司代理人李久军”与胡萝卜种植户代表马某某、任浩川、李英签订协议书、实地调查结果证实其主张。宏业合作社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嘉某公司认为保证书系杨振明个人与农户签订的,与嘉某公司无关,嘉某公司并没有叫李久军的员工,而且该协议并没有嘉某公司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实地测量结果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宏业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业合作社)、张某某嘉某农业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艾,被告宏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照,被告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业合作社双方签订的《生鲜胡萝卜收购合同书》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生鲜原料采购代办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宏业合作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宏业合作社理应支付货款。至于宏业合作社与嘉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包括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登记单,因宏业合作社和嘉某公司均未提供详尽的证据,本庭无法查实,故被告宏业合作社可另行起诉。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实地调查表中的测量未起收面积42.4亩有三方共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宏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振明出具的保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当按照该保证书的内容履行合同,对未完成起收的按照1500元/亩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起工费差额450元/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情况,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宏业蔬菜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负担2092元,由被告康某某宏业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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