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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维国与闫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维国
白新岭
闫某某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霍建召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马维国。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职务:经理。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被告霍建召,男。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住址:河北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北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马维国诉被告闫某某、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霍建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纷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顺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维国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岭,被告闫某某、伟凯公司、霍建召委托代理人魏建新,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原告马维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309国道南线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河北省伟凯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腿部受挫,正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后被人送到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10月16日晚上,因原告病情严重,被送往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原告先后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共计26日;10月10日至11月23日,原告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在治疗期间共花费40606.66元。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维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闫某某存在主要事故责任,致使原告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外,还承受着巨大的精神伤痛。
自事故发生至原告伤情痊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606.66元,需三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0282.02元,合计:60888.68元。
现依法要求被告闫某某、河北伟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0888.6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霍建召为第四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各被告不需要增加举证期限。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是霍建召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伟凯公司辩称,霍建召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伟凯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霍建召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分责后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赔偿清单中住院天数应为25天,在病历及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车损、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
3、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历住院清单及票据4张。
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及票据3张。
5、交通费票据11张。
6、李金巧、马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纷。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车区间、时间,应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伟凯公司、霍建召质证意见同中国人保质证意见。
被告伟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霍建召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予以支持。
周海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应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冀D×××××号正三轮摩托车有实际损失,车损本院酌定为1500元。
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需增加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6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误工费25天×59元/天=1475元、护理费(1+24×2)天×59元/天=2891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损酌定为1500元等共计50252.66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维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5元、护理费2891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6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纷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维国医疗费(40606.66-10000)×70%=2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70%=1750元、营养费480×70%=336元,共计235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马维国负担440元,被告霍建召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予以支持。
周海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应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冀D×××××号正三轮摩托车有实际损失,车损本院酌定为1500元。
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需增加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6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误工费25天×59元/天=1475元、护理费(1+24×2)天×59元/天=2891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损酌定为1500元等共计50252.66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维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5元、护理费2891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6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纷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维国医疗费(40606.66-10000)×70%=2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70%=1750元、营养费480×70%=336元,共计235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马维国负担440元,被告霍建召负担882元。

审判长:郭顺元
审判员:逯相前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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