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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继诉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继,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省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斌。
委托代理人田江红。
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继与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道公司)建筑设备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斌、田江红、冯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形成的租赁费用未给付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给原告4,000.00元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6年2月28日,田江红与陶连德(与田江红是朋友关系)的电话录音,证明田江红已经向原告马继支付了4,000.00元机械租赁费用,证明雇佣马继施工的是田江红个人,不是被告金某道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田江红是金某道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义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交付给原告4,000.00元与本案中这笔欠款不是一笔钱。这个4,000.00元原告认可,但并不是偿还欠据中的欠款。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单一,对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自认曾给付原告4,000.00元租赁费用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告马继与被告金某道公司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金某道公司租赁原告50C装载机(铲车)一台,月租费为17,000.00元,后被告金某道公司建碾公路繁富段B1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田江红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某道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4,000.00元。另查,原、被告都承认租赁物共租赁了20多天,被告金某道公司曾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并约定了月租费、工作范围、岗位管理等等条款,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履行,被告欠付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请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曾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0元,但否认与本案租赁费有关联,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曾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4,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继租赁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金某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马继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赵梓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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