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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汉族,肥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385.2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冀D×××××重型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磁窑铁路桥东时,与米艾军驾驶的冀D×××××/冀D×××××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李顺京受伤、冀D×××××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折,花销医疗费数万元。原告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提出了理赔申请,然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宁阳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52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D×××××重型半挂车归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
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宁阳第二人民医院和肥乡区中医院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金额分别为1791.31元、15192.45元、10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4、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马某某的妻子李运霞的身份证以及二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据此计算误工费。
5、肥乡区中医院出具救护车费20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数额。
中华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首先由无责车冀D×××××、冀D×××××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冀D×××××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内,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拒绝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某的驾驶证和公安交管网显示信息的影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在实习期内因被记6分实习期延长一年,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实习期内。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证明对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应当扣除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拒赔理由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首先声明拒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做出质证,不代表同意赔偿。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对于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同意按照一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该为16天。误工和护理要求过高,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且误工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显示信息无异议,但该驾驶证副页显示原告驾驶实习期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实习期已结束,被告提交的公安交管网有关原告驾驶信息的影印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驾驶证真实状态;对证据2,原告认为无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投保声明均为格式性内容,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投保单、投保声明中只有恒达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恒达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7日1时许,原告驾驶登记在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磁窑铁路桥东时,与米艾军驾驶的冀D×××××/冀D×××××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乘车人李顺京受伤,冀D×××××重型半挂车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该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52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米艾军、李顺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宁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91.31元,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7月18日原告转至肥乡区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于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192.45元、102元,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建议住院手术治疗。
原告与李运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运霞护理,李运霞为农民。
原告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驾驶员),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关于冀D×××××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异议,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保险单明确载明冀D×××××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含不计免赔险。基于以上事实,作为驾驶人的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对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主张马某某的实习期被延长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马某某是处于实习期内,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因驾驶人马某某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其在保险保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仅有恒达公司的印章,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恒达公司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故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17085.26元(1791.31+15192.45+102=17085.26);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50元×16天=80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7784元,误工费为57784÷365×120天=18997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16天,护理费为19779÷365×16天=867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救护车费票据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30元,16天×30元=4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0229.76元。
关于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无责车冀D×××××、冀D×××××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反驳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40229.7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敬勇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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