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曹书珍(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60045-5。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书珍、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绩效工资18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考核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待遇,但原告是否参加考核及何时考核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没有考核责任不在原告,另被告关于“现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规定一律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属于内部文件,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参照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予以维护。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为预算员,而并非预算主管岗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岗位,故其按主管岗位计算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一般管理人员的绩效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认定被告没有在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续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对于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沟通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降低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绩效工资18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考核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待遇,但原告是否参加考核及何时考核均由被告安排,故原告没有考核责任不在原告,另被告关于“现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规定一律不再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属于内部文件,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参照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2010年度绩效工资予以维护。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为预算员,而并非预算主管岗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岗位,故其按主管岗位计算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一般管理人员的绩效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认定被告没有在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续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对于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沟通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降低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2010年度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徐建国
审判员:王兰英
审判员:马盈盈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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