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纯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良,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马纯良、刘某某与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泽良、被告贾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马纯良医疗费686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9451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238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2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88元、车辆损失3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375731.39元;(2)刘某某医疗费70557.31元、护理费15209元、营养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741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295039.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先锋路彩虹桥上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原告马纯良驾驶驮带原告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均造成两原告多处骨折和多部位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杳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原告认为被告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外,我认为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有4人受伤,应按照每名伤者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原告马纯良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不承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1月17日11时20分,被告贾某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轿车在海港区先锋路彩虹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马纯良驾驶驮带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分别与刘佩兰和高占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纯良、刘某某、刘佩兰、高占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1月3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马纯良被救护车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眼部外伤缝合术,术后转科对症治疗,择期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9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盆骨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牙齿脱落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严禁卧床,平时勤活动趾踝关节、预防血栓,骨科门诊二周复查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负重时间。患眼继续外用药物,眼科门诊及口腔科门诊相关情况决定后继续治疗方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马纯良因眼部伤情于4月19日至20日再次到该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眼黑矇,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虹膜缺如、晶体缺如、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落?脉络膜脱落?下睑瘢痕、下泪小管阻塞等。出院医嘱:清淡饮食、门诊复查,眼部红痛、视力下降等情况随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经核实,原告马纯良发生检查费、出诊费、医疗费等共计68515.67元。
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被救护车送至军工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月24日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发热行菌培养考虑存在血液感染,给予抗炎治疗后好转,定期切口部位更换敷料,每日指导功能锻炼及关节松动术,于2月9日出院(由救护车送回家)。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髋臼骨折、耻骨支骨折、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鼻部皮肤撕裂伤、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一周后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预防血栓,继续练习吹气球锻炼肺部功能避免肺感染;3、患者因腰椎多发骨折需长时间卧床,需不间断陪护避免发生意外;4、补钙减少卧床期间骨质疏松及加强营养纠正低蛋白贫血;5、卧床期间执行在医院期间指导功能练习,术后六周建议到康复理疗科继续功能练习减少卧床引起的废用性肌肉萎缩;6、骨折愈合后可将内固定物取出;7、不适随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经核实,原告刘某某发生检查费、出诊费、医疗费等共计69520.31元。
二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认定:马国良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马纯良发生检查费90元和鉴定费2700元,刘某某发生检查费1028元及鉴定费2200元。
另查,×××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贾某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保险公司为原告马纯良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还查,本次事故还造成高占奎、刘佩兰夫妻受伤,二人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开庭核实,高占奎、刘佩兰的合理损失共计为95708.09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贾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马纯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其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68605.67元均属于检查、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二次住院共计24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营养期限60-90日,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事发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写有“休息三月,绝对卧床”的意见,即其伤情需人予以日常护理三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1天,出院医嘱上并未有需人陪护的医嘱,因此需人护理的时间应确定为114天。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医疗机构确定的医嘱为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合理的护理费1162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九级,赔偿系数为45%,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17年,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33692.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22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原告眼部受伤,其花费1102元购买手动轮椅属于合理费用,不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及施救费。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车辆损坏,从现场送至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为事发后购买车辆的票据,非维修票据。本院根据其损坏车辆购买价格、年限和损坏程度,依法支持合理的损失1000元。
(9)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及评残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评残发生的鉴定费27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后续治疗费为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合理费用9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356027.87元。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其在军工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70548.31元均属于检查、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2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营养期限60-90日,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事发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病案中有需人陪护的医嘱,出院医嘱中术后六周建议到康复理疗科继续功能锻炼,明确了护理时间为出院后六周,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22天及出院后六周的护理费652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30%,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19年,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74123.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11250元。
(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后续治疗费为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本院依法支持合理费用9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79249.91元。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刘佩兰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应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万元以赔偿刘佩兰1200元、赔偿马纯良4400元、赔偿刘某某4400元进行分配较为合理。伤残项下赔偿款12万元以赔偿刘佩兰损失15000元、赔偿马纯良损失50000元、赔偿刘某某损失45000元进行分配较为合理。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马纯良1300元,赔偿刘佩兰300元。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纯良损失557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9400元。原告马纯良不足部分302027.87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万元,由被告贾某赔偿206027.87元。原告刘某某不足部分229849.9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000元,由被告贾某赔偿115849.91元。以上赔偿费用,均未扣除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和被告贾某垫付费用4万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纯良损失55700元人民币,赔偿刘某某损失494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纯良损失150000元人民币,赔偿刘某某损失114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纯良损失206027.87元人民币;
四、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刘某某损失115849.91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马纯良、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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