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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做手机生意。自2016年春节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进手机,交易方式为由原告先行支付预付款,再由被告从其购进的手机中选购,之后对账结算。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二被告尚欠原告4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现因被告李某某不出面,与其妻张某某也无法协商解决,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打的,该债务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由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某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张某某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认可此条系张某某本人书写,但认为该笔债务系李某某个人债务,与张某某无关;
证据二,马某某与李某某的录音、录像,录制时间是2016年7月23日下午5点28分,于李某某家中,内容为李某某承认因手机买卖欠马某某430000元,及李某某与马某某协商用房屋抵顶欠款的谈话过程。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对录音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儿。
证据三,由代理律师田静、律师刘涛对证人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写欠条时其在现场,同时证实了打欠条的时间、地点,以及欠条是被告张某某自愿书写,原告马某某没有胁迫行为。对此,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因为李某某和戎某是合伙开厂子的,询问笔录是被逼迫说的。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由李某某书写,证明该笔债务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张某某无关。对此原告马某某不认可,提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买卖手机是二人共同经营,由对李某某的录音和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买卖合同的双方,一方是原告马某某,一方是李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二被告主张此债务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书写,而证人戎某证实张某某书写欠条时,其在现场,欠条是被告张某某自愿书写的,原告对其没有胁迫行为;证人戎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与原告亦相识,证言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况且,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胁迫行为,故尔对张某某主张欠条是受胁迫而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对李某某的录音、录像,被告李某某对手机买卖的基本事实、欠款数额均无不同意见,但主张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张某某无关,原、被告手机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被告张某某对欠款的认可,并书写有欠条,足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丈夫李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手机买卖和欠款数额是明知的,而李某某主张为其个人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买卖手机形成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对手机买卖的基本事实和欠款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的书面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上半年,因做手机生意,欠下原告马某某430000元,对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条,并书写有自己的姓名,此应视为被告张某某对丈夫李某某欠款的认可;二被告主张该笔债务未用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之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诉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3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43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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