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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红星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
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红星,男,生于1977年2月6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7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702062116。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938066-4。
负责人吕雁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红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将经营的鄂F15531号汽车挂靠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为马红星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其联系办理车辆挂靠入户、办理道路运输证、公路运输缴讫证、车辆保险、强制二保、车辆检验、道路货物运单、养路费按84%缴纳等有关手续,费用均由马红星承担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中型厢式货车。2008年8月8日以被保险人王修国(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鄂F15531号中型厢式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签发了PDAA200842062100001616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制发的机动车保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条款对事故责任比例、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相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签发的PDAA200842062100001616号机动车保险单特别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个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2009年1月4日李世兵驾驶的鄂Q73260号吉普型小客车与杨军停在路边的鄂F12792号大货车在209国道#1805KM处追尾相撞,约1分钟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王文君驾驶鄂F15531号货车在后面因冰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及时又与鄂Q73260号吉普型小客车追尾相撞,导致鄂Q73260号吉普型小客车二次受损,同时造成鄂F12792号车辆受损。鄂F15531号中型厢式汽车也受到损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114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次日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鄂F15531号车辆损失970元,鄂F12792号车辆损失1320元。2009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鄂F12792号车辆损失1320元、鄂F15531号车辆损失970元,共计2290元由王文君全部承担,鄂Q73260号车辆损失41567元(含施救费800元),由王文君承担15200元,李世兵承担26367元。尔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鄂Q73260号车辆损坏价格进行鉴定,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巴价认鉴字(2009)28号鉴定结论:鄂Q73260号车辆损失为41957元。2010年9月15日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将鄂F15531号车辆的有关车辆保险权益已全部转让于马红星,2010年11月15日王修国发出声明,鄂F15531号车辆的有关车辆保险权益归经营车主马红星享有。此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为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49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马红星将经营的鄂F15531号汽车挂靠在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与马红星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公司员工王修国以被保险人名义为鄂F15531号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修国先后发出声明,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马红星,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马红星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王文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对鄂Q73260号及鄂F12792号车辆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约定予以赔偿,同时对鄂F15531号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王文君、李世兵、杨军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所协商的赔偿比例,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确定的责任比例,而属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比例。同时,对鄂Q73260号车辆损失的约定,未超过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数额,故应按41567元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鄂Q73260号及鄂F12792号车辆损失共计42887元(1320元+41567元),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即4088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66.10元(40887元×30%)。对鄂F15531号车辆损失97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291元(970元×30%)。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557.10元(2000元+12266.10元+291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因此不应扣减根据事故免赔率所计算的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协商所赔偿的全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原告自理。原告诉称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送达保险条款,因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提示栏内,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原告没有在收到保险单后的48小时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鄂Q73260号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再次碰撞,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鄂F15531号车辆撞击的损失,诉讼费用被告不能承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双方对整个事故所负责任大小进行认定;同时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责任予以确定。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红星保险金1455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马红星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将经营的鄂F15531号汽车挂靠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为马红星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其联系办理车辆挂靠入户、办理道路运输证、公路运输缴讫证、车辆保险、强制二保、车辆检验、道路货物运单、养路费按84%缴纳等有关手续,费用均由马红星承担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中型厢式货车。2008年8月8日以被保险人王修国(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鄂F15531号中型厢式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签发了PDAA200842062100001616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制发的机动车保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条款对事故责任比例、事故责任免赔率的约定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相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签发的PDAA200842062100001616号机动车保险单特别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个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2009年1月4日李世兵驾驶的鄂Q73260号吉普型小客车与杨军停在路边的鄂F12792号大货车在209国道#1805KM处追尾相撞,约1分钟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王文君驾驶鄂F15531号货车在后面因冰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及时又与鄂Q73260号吉普型小客车追尾相撞,导致鄂Q73260号吉普型小客车二次受损,同时造成鄂F12792号车辆受损。鄂F15531号中型厢式汽车也受到损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114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于次日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鄂F15531号车辆损失970元,鄂F12792号车辆损失1320元。2009年2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鄂F12792号车辆损失1320元、鄂F15531号车辆损失970元,共计2290元由王文君全部承担,鄂Q73260号车辆损失41567元(含施救费800元),由王文君承担15200元,李世兵承担26367元。尔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鄂Q73260号车辆损坏价格进行鉴定,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巴价认鉴字(2009)28号鉴定结论:鄂Q73260号车辆损失为41957元。2010年9月15日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将鄂F15531号车辆的有关车辆保险权益已全部转让于马红星,2010年11月15日王修国发出声明,鄂F15531号车辆的有关车辆保险权益归经营车主马红星享有。此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为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49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5日马红星将经营的鄂F15531号汽车挂靠在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与马红星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公司员工王修国以被保险人名义为鄂F15531号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和王修国先后发出声明,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马红星,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马红星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王文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对鄂Q73260号及鄂F12792号车辆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约定予以赔偿,同时对鄂F15531号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王文君、李世兵、杨军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所协商的赔偿比例,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确定的责任比例,而属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比例。同时,对鄂Q73260号车辆损失的约定,未超过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数额,故应按41567元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鄂Q73260号及鄂F12792号车辆损失共计42887元(1320元+41567元),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即4088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66.10元(40887元×30%)。对鄂F15531号车辆损失97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291元(970元×30%)。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557.10元(2000元+12266.10元+291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因此不应扣减根据事故免赔率所计算的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协商所赔偿的全部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由原告自理。原告诉称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送达保险条款,因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提示栏内,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原告没有在收到保险单后的48小时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鄂Q73260号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再次碰撞,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鄂F15531号车辆撞击的损失,诉讼费用被告不能承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双方对整个事故所负责任大小进行认定;同时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责任予以确定。故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红星保险金1455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马红星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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