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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军与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红军妻子。
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住所地丛台区联纺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秀芳,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张磊,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与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迪,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偿交纳自1998年11月至今,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年金等,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如果遇到因为国家政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某种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则应该按照当地社保中心标准予以相同数量的赔偿;2、明确并且妥善解决好2018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因为原告与单位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存在,要求把原告2018年9月份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并入单位并与个人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名单之列;如果遇到因为国家政策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不能并入,则应该按照当地社保中心标准,把单位应该给个人缴纳的部分纳入工资中,以作补偿;3、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七条,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偿1998年至今的工资差额2352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至今拖欠的工资17850元,并妥善解决好以后按时发放工资的问题。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进入邯郸市丛台区卫计局工作至今,20年来无间断地在后勤工作岗位上踏踏实实认认真真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是工作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单位未能给本人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工资也一直按照临时工工资对待。2009年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意欲缴纳,但是仍未缴纳成功。现在原告要求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补缴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补偿工资差额,以及自2018年2月至今拖欠的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还有一些合法的权益被疏漏,为了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丛台区计生站)辩称:1、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妥善解决后续社保问题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实现的可能性;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偿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并案原告无须为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2018】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并案原告应为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案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案原告无须为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并案被告马红军辩称:1、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并案被告应无理由为并案原告缴纳;2、社会保险具有延续性,如之前缴纳社会保险以后也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有单位领导签字和盖章,且劳动仲裁已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并案被告在并案原告单位已连续20年工作至今,所以存在劳动关系,应补偿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红军于1998年11月到丛台区计生站从事门卫工作,2009年12月1日,马红军与丛台区计生站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工作内容为后勤。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每月840元。丛台区计生站在马红军的企业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备案表上签章,并将该表备案于邯郸市丛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马红军自1998年11月至2008年每月工资为300元,2009年至2010年每月工资为400元,之后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及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丛台区计生站向马红军发放工资至2018年1月份,之后因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未再发放。2018年8月马红军以丛台区计生站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8年11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2009年12月1日至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1998年11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189075元,并妥善解决好退休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3、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偿1998年至今的同工同工资差额2188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2月至今拖欠的同工同酬工资29700元并妥善解决好以后的按时发放同工同工资问题。仲裁委审理过后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1998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当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单据为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马红军及丛台区计生站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丛台区计生站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法人。邯郸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6月30日为24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为290元,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350元,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52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540元,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为62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68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840元,……2016年7月1日至今为1590元。

本院认为,关于马红军与丛台区计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09年12月1日马红军与丛台区计生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丛台区计生站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显然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至于1998年11月至劳动合同书签订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马红军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备案表中显示马红军自1998年11月起在丛台区计生站从事门卫工作,故可认定马红军自1998年11月起即在丛台区计生站工作,且丛台区计生站亦自其时起每月向马红军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马红军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问题,劳社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邯郸市2002年3月1日至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马红军的每月工资情况,丛台区计生站应向马红军支付工资差额: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为(350-300)×28个月=1400元;
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为(520-300)×27个月=5940元;
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540-300)×16个月=3840元;
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620-300)×5个月=1600元;
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680-300)6个月=2280元;
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为(680-400)×18个月=5040元;
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为(840-400)×6个月=2640元。以上共计22740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丛台区计生站自2018年1月之后未再向马红军发放工资,故丛台区计生站应向马红军补发2018年2月至起诉之时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1590×11个月=17490元。
关于马红军要求丛台区计生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征缴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与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工资差额2274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7490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马红军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市丛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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