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现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波,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
负责人:李青,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波、被告丁某、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150965.80元(医疗费28693.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46分,丁某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武汉市往西安市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391KM+500M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姜永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C×××××小型普通客车上姜永、马某某、潘琳珠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永、马某某、潘琳珠无责任。马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8693.8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事故发生时,丁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受伤各项经济损失。
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辩称,若丁某不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或者车辆未年检,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核减;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8时46分,丁某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武汉市往西安市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1391KM+500M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姜永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C×××××小型普通客车上姜永、马某某、潘琳珠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永、马某某、潘琳珠无责任(姜永、潘琳珠已另案起诉)。马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8693.90含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丁某垫付3000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另,自2010年起至今,马某某一直居住十堰市××××路街道办事处夏家店社区。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28693.90元、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884.11元(4351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786.6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驾驶鄂的FE70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且庭审中按要求补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能够认定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具有合法营运许可手续,因此,对此次事故给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丁某赔偿。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使用的非医疗保险药品,提出医疗费应扣减10%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应予扣减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相关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误工费可以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某某黄金饰品在此次事故中遗失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襄阳市人民路营业部应当赔偿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款5548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86.61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50486.61元),其中支付原告马某某474**.61元,支付被告丁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计款16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丁某负担196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 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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