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杨海燕(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马某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住涞水县。
原告梁某某,住涞水县。
原告马某民,住涞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卢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梁某某、马某民(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4246元属实,其相应诉求应予支持。三原告的人伤损失均未超过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未超过车损险赔偿限额。原告马某民赔偿给高速护栏补偿费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人保海淀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4246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均由原告马某民负担,且原告马某及原告梁某某同意将所有赔偿权利让度给原告马某民,故被告人保海淀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民64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民各项损失6424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民、原告马某及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马某民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4246元属实,其相应诉求应予支持。三原告的人伤损失均未超过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未超过车损险赔偿限额。原告马某民赔偿给高速护栏补偿费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人保海淀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4246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均由原告马某民负担,且原告马某及原告梁某某同意将所有赔偿权利让度给原告马某民,故被告人保海淀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民64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民各项损失6424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民、原告马某及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马某民负担48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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