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无业。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查:1、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196.91元,因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票据6份等证实,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2、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2315.44元(23476/365×60天×60%),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均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确认。3、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因其为城镇居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4、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马某某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马某某的该项损失50元,马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马某某主张施救费360元、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计104892.10元;二、驳回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马某某负担9元,由徐某某2390负担。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后面撞到上诉人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属于追尾,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完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1937.75元,或将本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马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根据交警大队现场复勘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来认定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就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依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确有不妥或被上诉人存在追尾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被上诉人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是否有工作并不影响其因涉案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自由裁量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2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确有不妥或被上诉人存在追尾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被上诉人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是否有工作并不影响其因涉案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自由裁量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2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付)。
审判长:季明丽
审判员:宋慧林
审判员:邹艳萍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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