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颉王思公村人,现住。
原告: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颉王思公村人,现住。
原告:颉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颉王思公村人,现住。
原告:颉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颉王思公村人,现住。
原告:颉子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颉王思公村人,现住。
原告:薛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吕庄村人,现住。
原告:薛建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吕庄村人,现住。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颉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武邑镇颉王思公村人,现住,系原告马某某之子。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小寨乡北大方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栗某某、颉彩霞、颉彩云、颉子旭、薛丽、薛建冬与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颉永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4时10分,颉永和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方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颉永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颉永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医疗费773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元、马某某抚养费15055元、薛建冬抚养费19566元、颉子旭抚养费54132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抚养费41523.2元、死亡赔偿金124408元、丧葬费10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133元共计26354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被告应在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马某某系受害人颉永和之母,栗某某系其妻子,颉彩霞、颉彩云和薛丽系其女,薛建冬和颉子旭系其子。
未到庭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4时10分,颉永和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沿9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方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颉永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颉永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某某系肇事“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颉永和现有近亲属其母马某某、妻子栗某某、长女颉彩霞、次女颉彩云、三女薛丽、长子薛建冬、次子颉子旭。
本院认为:颉永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冀T×××××、冀T××××挂”号车辆投保保险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既非本案被告方某某,也非登记车主阴延芝,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足以证明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方某某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33796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7844.82元(487844.82元-120000元)的30%即110353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栗某某、颉彩霞、颉彩云、颉子旭、薛丽、薛建冬损失230353元(120000元+110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栗某某、颉彩霞、颉彩云、颉子旭、薛丽、薛建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马某某、栗某某、颉彩霞、颉彩云、颉子旭、薛丽、薛建冬负担102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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