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申某某
成某某
马某某、申某某、成某某
王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书豪
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系死者申旷华妻子。
原告申某某,系死者申旷华儿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申某某母亲。
原告成某某,系死者申矿华母亲。
原告马某某、申某某、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书豪。
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申某某、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书豪、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郭书豪,被告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郭书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申某某、成某24839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书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郭书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申某某、成某24839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书豪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赵兵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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