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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排、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排
王树同
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杜翠玲
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排之夫,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中心街商贸中心D、E座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0255387X。
诉讼代表人:葛章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商贸城D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排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被上诉人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某排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树同、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翠玲、严兴福,被上诉人城建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严兴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排上诉请求:1、支付我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7个月的过渡费11098.5元;2、支付我过渡费利息2726.9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方未参加一审诉讼,其已放弃了诉讼权利,但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与回迁楼交钥匙没有任何关系。
颐和家园回迁分房通知单才能说明回迁楼交钥匙的时间。
补充协议只能说明给了2013年11月以前的部分过渡费,不能说明是全部。
2013年以前逾期部分没给(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为证。
2013年11月以后分文未付,不能说2013年12月已结清全部过渡费。
龙兴公司、城建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理应依法维持,马某排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马某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兴公司、城建总公司按照拆迁协议再给付我方过渡费11098.5元及利息。
二、按《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104号》判决书规定,龙兴公司、城建总公司需给付我方过渡费20664.3元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我方是2014年6月25日领取的钥匙。
根据被告超过2011年10月1日交钥匙加倍补偿过渡费之承诺,其应付给我逾期过渡费33个月,已兑现26个月,还差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共计7个月的过渡费11098.5元及利息。
以及按(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105号判决书规定,其需给付我方过渡费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6日经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研究,决定对大庆路菜市场旧居住区实施拆迁改造,进行房地产开发。
2009年8月16日衡水市市区“一拆两改”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路以南中心北大街西侧区域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5元/平方米/月。
马某排与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其原有的建筑面积为158.55平方米的住宅置换为高层回迁楼,按5元/平方米/月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月为792.75元。
2009年12月马某排履行了搬迁义务。
2013年12月2日马某排与龙兴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并于当天交接房屋。
龙兴公司共支付了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9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截至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排与龙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龙兴公司已于当天向马某排支付了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9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马某排称其拿钥匙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双方于2013年12月已结清全部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故其要求龙兴公司、城建总公司另外支付其7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具有补偿性质,故马某排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排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费起止时间及支付方式为:自乙方交钥匙具备拆除条件之日起,甲方按拆迁建筑面积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费,此后至回迁楼房交钥匙止一次性结清,不足月按月计算。
在马某排诉城建总公司即被给付过渡费一案即(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105号案件中,马某排在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方已于2013年12月2日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拿钥匙,并结束了过渡费的补偿。
本案中,马某排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截至2013年12月2日案涉回迁房尚不具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条件。
即便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的缴纳存在分歧,一方亦不得以此理由对抗交房条件的成就,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
从马某排与被上诉人签订于2013年12月2日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内容看,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总结和清算,其中已明确了过渡费的确定数额,并已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排要求二被上诉人另行给付其实际领取回迁房钥匙之前7个月过渡费及利息的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马某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费起止时间及支付方式为:自乙方交钥匙具备拆除条件之日起,甲方按拆迁建筑面积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费,此后至回迁楼房交钥匙止一次性结清,不足月按月计算。
在马某排诉城建总公司即被给付过渡费一案即(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105号案件中,马某排在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方已于2013年12月2日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拿钥匙,并结束了过渡费的补偿。
本案中,马某排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截至2013年12月2日案涉回迁房尚不具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条件。
即便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的缴纳存在分歧,一方亦不得以此理由对抗交房条件的成就,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
从马某排与被上诉人签订于2013年12月2日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内容看,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总结和清算,其中已明确了过渡费的确定数额,并已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排要求二被上诉人另行给付其实际领取回迁房钥匙之前7个月过渡费及利息的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马某排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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