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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许静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静。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静、陈晓峰、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丈夫许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寿王坟民警及南沟村干部调解过程中,原告丈夫许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民警及南沟村干部已到现场对双方矛盾进行劝解,原告亦应协助民警及村干部化解矛盾,劝解丈夫平息心态,妥善处理双方产生的纠纷,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发生。但在被告栾某某与原告丈夫厮打过程中,原告非但没有听从民警及村干部的劝解,也未对其丈夫和栾某某之间的行为进行劝止,而是漠视法律,漠视执法人员及村干部的劝解工作,积极参与到打架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录像记录了纠纷发生的主要过程,同时视频录像记录了在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发生厮打时是原告主动参与到打架的过程。本院注意到,本案起因是一个很小的邻里纠纷,如果纠纷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尊重法律,尊重执法人员和村干部的劝解工作,原告在此纠纷中造成的伤害结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是原告主动参与到升级后的纠纷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因此,原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栾某某主动找到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对原、被告两家的纠纷进行调解,在民警及村干部到场后,栾某某不是尊重其调解工作,而是采取“拔苗”行为以此激化矛盾,被告在执法人员和村干部到场的情况下,不是寻求和解,而是漠视法律,漠视执法人员及村干部的劝解工作,致使矛盾升级,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伤分别在铜城人民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在铜城人民医院及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即本院支持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854.34元。对原告未经当地医疗机构批准转院治疗,而擅自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依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但其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超出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400.00元,确因伤情所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进行赔付,以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天计算,计原告的误工费为37.43元。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天数为1天,计护理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马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占主要责任,被告栾某某占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须自行承担70%,被告栾某某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因此次纠纷支付医疗费8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7.43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1601.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1121.24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480.53元,此款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75.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丈夫许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寿王坟民警及南沟村干部调解过程中,原告丈夫许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民警及南沟村干部已到现场对双方矛盾进行劝解,原告亦应协助民警及村干部化解矛盾,劝解丈夫平息心态,妥善处理双方产生的纠纷,避免更大的损害结果发生。但在被告栾某某与原告丈夫厮打过程中,原告非但没有听从民警及村干部的劝解,也未对其丈夫和栾某某之间的行为进行劝止,而是漠视法律,漠视执法人员及村干部的劝解工作,积极参与到打架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录像记录了纠纷发生的主要过程,同时视频录像记录了在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发生厮打时是原告主动参与到打架的过程。本院注意到,本案起因是一个很小的邻里纠纷,如果纠纷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尊重法律,尊重执法人员和村干部的劝解工作,原告在此纠纷中造成的伤害结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是原告主动参与到升级后的纠纷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因此,原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栾某某主动找到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对原、被告两家的纠纷进行调解,在民警及村干部到场后,栾某某不是尊重其调解工作,而是采取“拔苗”行为以此激化矛盾,被告在执法人员和村干部到场的情况下,不是寻求和解,而是漠视法律,漠视执法人员及村干部的劝解工作,致使矛盾升级,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伤分别在铜城人民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在铜城人民医院及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即本院支持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854.34元。对原告未经当地医疗机构批准转院治疗,而擅自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法不依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但其所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超出实际需要,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400.00元,确因伤情所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进行赔付,以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天计算,计原告的误工费为37.43元。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天数为1天,计护理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马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占主要责任,被告栾某某占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须自行承担70%,被告栾某某承担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因此次纠纷支付医疗费8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7.43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1601.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1121.24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480.53元,此款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计250.00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75.00元,被告栾某某承担75.00元。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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