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葛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57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景逸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春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婧,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刘某、李春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葛某某、李春生、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婧、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92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8日23时3分左右,被告葛玉麟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春生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号小轿车、被告葛玉麟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四队认定,被告葛玉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290.0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停运损失26368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928.07元。被告李春生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葛玉麟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小型越野车在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葛玉麟、刘某、李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19200元没有证据,我不认可;停运损失每天412元高出了古冶出租车水平的标准,在案件处理中原告提出了对每辆车进行速度检测,检测时间是22个工作日,所以我认为停运损失应刨除这个时间。被告李春生无答辩意见。被告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被告葛玉麟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强制险条令以及条款等相关规定,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将对被告葛玉麟进行追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春生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伤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且有高血压等其他疾病,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误工时间过长,我认为软组织挫伤最多10天误工,且不需要护理,交通费过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财产损失应为其他车辆存留份额。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23时3分许,在古赵路古冶大市场,葛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春生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号小轿车、×××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马某某以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国茹受伤。葛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4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李国茹无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张洪玲系×××号出租车的承包人,马某某与张洪玲系合伙关系,张洪玲表示同意由马某某主张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号车辆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停运期间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号车辆日平均停运损失412元。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刘某,葛某某与刘某系夫妻,该车辆在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辆所有人为刘春生,该车辆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国茹已由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584号民事调解书,由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李国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23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7290.07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无关联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及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经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进行核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90.07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被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等,本院结合其诊断证明、住院天数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3天,无需护理。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故其主张两人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能够证实其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工作,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150元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450元(23天×150元=34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0元×23天=920元);4.关于营养费92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且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等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停运损失26368元。保险公司虽对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号车辆于2017年5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造成损坏,且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该车于2017年7月21日修理完毕出厂,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共63天为×××号车合理停运期间,故本院参照该车辆一日停运损失412元的鉴定意见,认定×××号车停运损失为25956元;7.关于公估费3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90.07元、误工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停运损失25956元、公估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1116.0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葛某某、李春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及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葛某某、刘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春生承担3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辆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葛某某系无证驾驶,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考虑到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因此,本案中葛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并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马某某除直接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即在其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与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各自承担马某某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6080.04元(医疗费7290.07元、误工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燕赵财保唐山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葛某某、刘某行使追偿权。因马某某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25956元、公估费30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葛某某、李春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葛某某、刘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269.20元,李春生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8686.80元。因马某某认可葛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在葛某某、刘某向马某某履行的赔款中予以折抵后,葛某某、刘某还应赔偿马某某损失19269.20元。关于葛某某提交收条主张其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该收条记载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80.0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80.04元;三、被告葛某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269.20元;四、被告李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686.80元;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4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472元,被告李春生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