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英,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马某好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安焕金的丈夫是朋友。2018年7月14日,被告到安焕金家,说要借2万元钱,由于安焕金没有2万元,安焕金就给原告马某好打电话。原告马某好就借给了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安焕金做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延不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张某某辩称,我不认识马某好,也不欠马某好的钱,我没有借过马某好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好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好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两月归还,两月不还,把车牌号冀F×××**归马某好2018年7月14日,归还日期9月14日。借款人:张某某(签名摁印)担保人:安焕金(签名摁印)2018年7月14日”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为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债权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借条中的“两月不还,把车牌号冀F×××**归马某好”的担保约定,原告不主张权利,没有诉求,本院不主动审理和裁判。原告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主动审理和追加。被告称其没有借马某好的钱,是借的安焕金和安焕金的丈夫尤利涛(音)的钱,其已把钱还给了安焕金和安焕金的丈夫尤利涛(音),该主张不能否定其给原告马某好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能抵消对原告马某好的债权,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好借款本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彦生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
书记员: 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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