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良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4时51分许,原告在乘坐苏G5XXXX吊车途经新浜镇香塘村XXX号门口时因对向有一辆号牌为沪DLXXXX重型货车被树枝压到,原告在帮沪DLXXXX重型货车清理树枝时,不慎从沪DLXXXX重型货车上摔落,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并立即送医。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6,1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拒绝处理。现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2月20日,被告的沪DLXXXX重型货车由本公司驾驶员刘永才驾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事发当日,刘永才驾驶沪DLXXXX重型货车时被树枝压住无法行驶,引起车辆堵塞,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经联系施救方进行施救,但原告未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意擅自上车清理树枝,之后发生摔落受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沪DLXXXX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等保险,如果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驾驶员刘永才驾驶沪DLXXXX重型货车,当行驶至松江区新浜镇胡曹路香塘村XXX号门口时碰到树枝,车辆被树枝压住而无法行驶,导致交通堵塞。原告乘坐的车辆经过此地时,原告爬上沪DLXXXX重型货车清树枝,在清理过程中原告摔落受伤。当即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137元。
2018年5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之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车辆因故被树枝压住,原告乘坐的车辆无法通过,原告到被告车上清理树枝,属于帮工的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上车而受伤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到被告车上清理树枝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但原告在未充分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清理树枝,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清理树枝的目的是让被告的车辆能够行驶,使道路恢复通行,对被告受益,但道路畅通对原告及其他车辆都受益。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在沪DLXXXX重型货车停止行驶的静状下、且不使用该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的范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因此,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结合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等予以认定6,137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在农村地区,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XXX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20年×10%);
护理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2,4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1,8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
误工费,鉴定意见的休息期为150天,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可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费12,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按每日20元,认定180元;
鉴定费,为处理本案,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律师费,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13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950,合计150,059元的百分之七十计105,041.30元;
二、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110,0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11.50元(已付),被告上海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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