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成安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安,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某某,现住肇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0,808.47元、误工费11,008.00元(44036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3,05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87天×100元),营养费2,250.00元(45天×5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81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4,05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008.00元、护理费13,050.00元),剩余11,75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8,230.92元,合计42,288.92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57.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4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0,808.47元、误工费11,008.00元(44036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3,05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87天×100元),营养费2,250.00元(45天×50元),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81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4,05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008.00元、护理费13,050.00元),剩余11,75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8,230.92元,合计42,288.92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57.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4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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