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马某其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其,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和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取得隆集用(2010)第0601号宅基地使用证之日起,即具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干涉。被告以种种理由妨碍原告使用,与理不符、与法不合。被告的述称和主张,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马某某宅基内的杂物、树木等全部誊清。被告马某其不得干涉原告马某某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取得隆集用(2010)第0601号宅基地使用证之日起,即具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干涉。被告以种种理由妨碍原告使用,与理不符、与法不合。被告的述称和主张,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马某某宅基内的杂物、树木等全部誊清。被告马某其不得干涉原告马某某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其负担。
审判长:王文堂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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