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先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张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良、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代为取证、答辩、辩论、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
负责人鞠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质证、辩论;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祖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与被告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公司)、何祖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良、许晓迪、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何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诉称,2014年11月1日晚19时许,何祖勤驾驶摩托车由万店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金利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张某撞到在地后被李某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碾压,张某随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后抢救无效身亡。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祖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事发前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原告系张某的近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火化费等各项损失853266元。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请法庭审核,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李某某已垫付了3.5万元应从赔偿中扣减。
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若无免责情况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李某某购买的商业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另何祖勤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
被告何祖勤口头辩称,我应赔偿,我已赔偿了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北郊办事处余家××组,务工于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马某某之夫、原告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之父。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祖勤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19时03分许,行至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与在道路上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张某倒地后,被被告李某某驾驶鄂S×××××号出租车往市区方向行驶时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张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祖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张某经抢救治疗34天无效身亡。2014年12月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鉴字(2014)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系车祸致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亡。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何祖勤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张某自2004年1月起即在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村的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2186.96元。四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2478.55元、护理费2423元(26008元/365天×34天)、死亡赔偿金1596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18年)、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990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何祖勤已分别垫付张某医疗费35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何祖勤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保障安全行驶的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张某受伤,后因伤重治疗无效而死亡。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张某系农业户口,其生前居住、务工的地点均属农村范围,且本案被告均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故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系张某之妻,但张某已过60岁,原告马某某依法应由其三个成年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火化费,属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给其近亲属必然带来精神痛苦,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何祖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酌定1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何祖勤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何祖勤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何祖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及被告何祖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2933.78元,另被告何祖勤还应承担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何祖勤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某某在事发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免赔。被告李某某在事发后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无证据证实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行为,事故现场也未受破坏,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因张明贵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40611.3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933.7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项下9293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677.61元(总损失279905.55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215867.55元后的70%再减去绝对免赔500元后×85%)];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经济损失7148.99元,与其已垫付款35000元相抵后,尚余27851.01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被告何祖勤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经济损失132145.17元[其中未投保交强险应赔偿112933.77元,余款按责任分担30%即19211.4元(279905.55元-交强险应赔215867.55元后×30%)],扣减已付款35000元,还应支付97145.17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张先玲、张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610元、被告何祖勤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审判员 汪洋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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