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慧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亮(被告刘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敏、黄丽萍,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以投资邮币卡、个股场外期权、咕啦钱包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某共计人民币325万元,其中人民币50万元约定每月21日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250元,被告郭某某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某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5万元,剩余借某人民币309.5万元至今未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某,被告郭某某虽未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郭某某确认该款项是借某,而并非是投资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某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某本金人民币309.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某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25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朋友,双方都有资金往来,原告向其转款金额人民币325万元无异议,其中2017年7月20日原告转款两笔金额总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某,后转化为投资款,其余款项均系原告投资于邮币卡、个股场外期权、咕啦钱包项目,且双方共同合作投资,其也出资巨额投资上述项目。原告出资投入于咕啦钱包项目的人民币50万元,其曾支付原告投资款而产生的分红,并非是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其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其未确认人民币325万元是借某。另外其所述的利息指向原告欠案外人借某的本息,并非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本息,而且其所述“你的钱是我用的,也不是用于投资款”,该陈述指向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100万元,而不是指向原告主张的系争款项人民币325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争款项人民币325万元,并非系借某而是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转款,其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借某人民币325万元并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该聊天记录中原告确认投资于邮币卡、个股场外期权、咕啦钱包项目,共计投资款人民币220万元,该款项均为投资款,不能证明系争款项是借某,且该款项已超过正常家庭生活所需,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最初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借某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他金额原告也认为是投资款,所以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某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转款金额分别为2016年7月22日转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6年7月26日转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7年5月31日转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017年6月1日分两笔转款各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7年7月20日分两笔转款各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9月15日转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8年1月22日、3月2日、5月2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转款共计人民币15750元(每笔转款人民币5250元)。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转款人民币15.5万元。嗣后,原告以被告郭某某未归还借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郭某某转款人民币325万元,被告郭某某对转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对该款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人民币325万元是借某,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项系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归还本金,而被告郭某某认为上述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转款给原告的款项系退还给原告的部分投资款及部分分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转款人民币325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7月20日转款各人民币50万元),被告郭某某确认起初为借某,后转化为投资款,原告否认该笔款项系投资款,但被告郭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转化为投资款,故本院确认人民币100万元系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所借的借某,被告郭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郭某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被告郭某某并未针对系争款项人民币325万元作出借某的意思表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故其余转款原告主张为借某,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鉴于原告就借某人民币1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某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上述借某的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9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1059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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