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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新与张某、随州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马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朱辉宏,
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老市。
委托代理人代浩军,
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随州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星光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清河路清河星苑*号楼*层*****号。
负责人黄理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立新与被告张某、
随州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喜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浩军,被告三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瑾,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新诉称,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三喜公司车辆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住院37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318.09元,残疾赔偿金5512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8773.10元,护理费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607.19元。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三喜公司的涉案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张某、三喜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55803.6元。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是被告三喜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喜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人已替原告垫付了治疗费5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三喜公司口头答辩称,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在无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下,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不予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核减。
反诉原告三喜公司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公司车辆损失45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反诉被告马立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按50%予以赔偿,故反诉被告马立新应赔偿本公司损失23750元。
反诉被告马立新辩称,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公司赔偿,无权另行要求赔偿;且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车辆维修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10时4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三喜公司所有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玉柴大道由随县往星光一路方向行驶,至双寺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立新(无证)驾驶的鄂S×××××三轮摩托车(已注销)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立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马立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马立新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8年12月20日,原告马立新的伤情经
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立新左肘外伤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造成左肘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日;3、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立新居住于曾都区××××组,系农村户籍,但其村××××随州市中心城区规划管控区,原告马立新平时以自有三轮摩托车跑运输、打零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鄂S×××××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三喜公司所有。鄂S×××××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已为原告马立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马立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立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645元;2、残疾赔偿金55128元(34455元/年×16×10%);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14280元(38897元/年÷365天/年×134天);5、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7、交通费1000元(酌定);8、法医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165441元(损失数额均按四舍五入法以元为单位计算之)。
又查明,反诉原告三喜公司所有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其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45000元,拖车费500元,计4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随州市曾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曾都区北郊双寺村民委员会证明、随州市人民政府随政发(2013)5号文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拖车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该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新损失96196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新损失34623元,共计130819元;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马立新医疗费100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原告马立新返还被告张某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反诉被告马立新赔偿反诉原告
随州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3750元。
四、驳回原告马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马立新负担767元,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49元。反诉费393元,由反诉被告马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三喜公司所有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马立新受伤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本着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三喜公司承担。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车辆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61318元,其中含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计款2673元,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核定为5864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交乘车路线、人员、次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期间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8773元,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以134天计算,为此,本院核定为1428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村××××随州市中心城区规划管控区,且以自有的三轮摩托车在城镇跑运输、打零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尽保险合同详细说明义务,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三喜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因车辆相撞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财产损失45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三喜公司诉称要求反诉被告马立新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马立新对其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本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部分,则应由反诉被告马立新负责赔偿;反诉原告三喜公司剩余财产损失43500元应按事故同等责任,由反诉原告三喜公司、反诉被告马立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王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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