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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
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
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某某

原告马某某,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满,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住唐某市。
被告王某某,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告韩某某,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韩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满,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0日累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同时韩某某当庭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理应按借款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于其中的300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第五条能认定各担保人为连带保证人,故担保人即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对该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条款,因数额明显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又重新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韩某某主张的已还款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打入廖士文账户的款项与本案4000000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20日累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同时韩某某当庭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理应按借款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于其中的3000000元借款,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第五条能认定各担保人为连带保证人,故担保人即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对该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条款,因数额明显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又重新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韩某某主张的已还款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打入廖士文账户的款项与本案4000000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特电器有限公司、王某某、唐某市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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