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茂春。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春,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某委托其父被告马某某经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马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公司生活区院内16-3单元4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1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定金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合同还约定2015年8月15日原告支付首付款47万元,被告同日办理清贷及解押手续,但根据银行还款解押需预约及被告马某工作原因等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及中介共同商定将首付款交付日、被告还款解押日变更为2015年8月25日。8月24日中介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因有事不能如约办理房屋交易事宜,27日又告知原告,被告表示房屋原价不卖了,要求涨价至1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万元;2.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居间代理费”即中介费1.856万元;3.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过户服务费”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3.5万元;5.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是父子关系,马某委托马某某出售涉案房屋,对马某某所签文件均予认可,并承担一切后果,原告起诉马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7万元,其违约在先,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马某某受被告马某书面委托,经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以116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公司生活区院内16-341号房屋。2015年8月15日前,原告支付首付款47万元(含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定金2万元),被告马某应于上述时间向该房屋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并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前,双方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补充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被告如出现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等情形之一的构成根本违约,中介公司收取原告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后经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及中介公司口头商定,将还尾款等事宜的履行时间由8月15日变更为8月26日,但26日被告马某向中介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房屋需提高价格,原价不再出售。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中介公司交纳中介费185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业务交易签约合订本(包括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定金收条、中介公司经手人郭全恩与被告马某的通话录音,郭全恩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被告马某因房屋涨价拒绝履行合同及房屋尚未过户费用尚未产生的事实,并当庭播放了马某与其通话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致)。被告马某对上述合同及定金收据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按约于8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系原告违约。中介费与其无关。过户服务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为原告损失。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全部采信。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介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既然协商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即应遵守,被告马某却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关于中介费承担问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此,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户服务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部分损失,并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马某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据,因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马某某购房定金共计40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介费185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补偿其过户服务费3000元及赔偿其部分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0元(已预交),被告马某负担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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