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至起诉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条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至起诉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高斌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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