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期日止。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期日止。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丽红
审判员:李国恋
审判员:路立军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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