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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算。
被告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保函一份。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万元及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我还了18000元的利息,我还用一个金戒指抵了利息,我还给原告三哥打工,当时约定一个月2500元的工资,工资用于折抵利息,原告还扣了我一辆面包车。
所以还款的时候应该把这些扣除。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承担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笔借款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称已偿还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书写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笔借款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称已偿还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尚文玲
审判员:高卉君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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