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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自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自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自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李自强陆续找到原告借款58500元、32500元、35000元,共计126000元,约定月息2分(详见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自强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自强经王某介绍认识原告马某某后,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分别为58500元、32500元、35000元,共计126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个月、7日、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李自强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共3份证据为证。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用途是被告李自强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直接向被告李自强、通过王忠向被告李自强来催要借款,被告李自强推脱不还,后与被告李自强无法取得联系,故导致诉讼。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自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且由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借款的交付过程,同时双方借款行为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故此原告与被告李自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强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实属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自强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依照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仅有借款人李自强的签字,借款用途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无被告赵某某的追认证据,故此,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依据三次借款的数额及日期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朝辉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人民陪审员 邢军帅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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