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峰,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截至2018年8月1日,案涉车库处于无抵押、无查封、无异议登记状态,可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马某某最初同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车库的买卖关系,马某某已履行了买方的义务,马某某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后,马某某将车库买方的权利转让给刘某(用以抵顶欠刘某的11万元欠款),并取得了车库卖方开发公司的同意,开发公司为刘某出具了交款收据,刘某也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库,故刘某则同开发公司已确立了车库的买卖关系,马某某与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同时归于消灭。车库虽曾被查封,但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车库的查封问题,已与上诉人无关,其向上诉人索要11万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产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刘某可以到当地房产管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法院虽对案涉车库进行过查封,但法院并未最终确认车库为开发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作出马某某以车库抵顶刘某欠款的协议不能对抗饶河县人民法院对此车库查封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供了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继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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