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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元与闫某某、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立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政集团货车司机,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401880926E。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机构代码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立元诉被告闫某某、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元的委托代理人霍立英、被告闫某某以及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2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守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立元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立元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立元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2日17时至2015年9月9日10时止,住院454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其他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腰5横突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内踝皮肤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左腘窝皮肤挫裂伤,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364.23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8836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9日两次共计给付原告179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顶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
原告马立元要求被告赔偿: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河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计算,住院454天×100元/天=454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单显示2014年9月20日之前有用药的记录,之后只在2014年12月19日检查一次,2014年12年22日检查一次,2014年12月27日拍片四张,2015年3月27日拍片三张,2015年4月8日8点50分显示今日出院,2015年4月21日开药斑痕敌,2015年9年9日10点30分显示今日出院,可以看出2014年9月20日起之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建议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的标准50元/天计算。
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期间454天×30元=1362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病历是当时事发时的第一个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长期医嘱第三页2014年6月29日15时20分显示普食,第四页2014年7月8日12时54分医嘱显示普食,因为医生是直接的治疗者。根据长期医嘱,病历上所列的加强营养与病历不符,显然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
三、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顺德路服务中心工作,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43.3元÷30天×住院454天=49081.94元,提交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4年3月工资3400元、4月工资3400元、5月工资2930元、河北师范大学商学院勤工俭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误工证明,缺乏劳务合同来证明实际用工关系的存在,并且其机动车培训学校加盖印章非财务印章,其公章也并没有相关编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姑姑和小姨在医院护理的费用:姑姑马敬珍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3041.3元÷30天×454天=46025元;小姨张玉英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2800元÷30天×93.3元×310天=28923元。原告提交马敬珍2014年3、4、5月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中显示原告系在校学生,并且长期医嘱中显示二级护理,并非二人护理,因此仅认可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部分赔偿不予认可,提交其2014年6月13日该公司医疗跟踪人员对原告方护理人员马敬珍的询问记录显示护理人员工资大约1500元左右,并有该护理人员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误工证明,缺乏劳务合同来证明实际用工关系的存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家庭关系证明,居民委员会没有证明户籍关系的权利,也没有证明伤者需要几人护理的权利。
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500元,该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仅认可原告本人住院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一项损失是原告所骑电动车被严重损毁,财产损失未作评估,电动车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到保险公司进行核定,第二项财产损失是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随身衣物损失200元,抢救原告时身上衣物被医院损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将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立元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被告闫某某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马立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98364.23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8836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单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马立元的赔偿项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54天×50元/天=2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454天×30元/天=136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骨盆等多处骨折且皮肤损伤严重,根据原告提交出院记录显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食用高蛋白食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提交邢台市九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4年3月工资3400元、4月工资3400元、5月工资2930元、河北师范大学商学院勤工俭学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43.33元,误工费计算为3243.33元÷30天×454天=49081.94元。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1人护理支持,其姑姑马敬珍2014年3月工资3015元、4月3011元、5月3098元,故马敬珍平均工资计算为:3041.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出院时间2015年4月8日,住院天数为300天,此后原告方住院是否还需人员护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护理费为3041.33元÷30天×300天=3041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衣服破损费200元,符合当地物价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毁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核定价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其电动自行车损毁部分损失为12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9日两次共计赔偿原告179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顶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立元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2395.24元。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420元。
驳回原告马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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