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梁军旗
刘双文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双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梁军旗、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496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化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由被告梁军旗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1分3;2013年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1分6,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梁军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系我所借,用于三被告经营化肥生意,由三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证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持梁军旗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其应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三被告因合伙而产生的资金清算尚未清算完毕,三人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清算与原告并无关系。
并且马某某与马莉娜不能确认系同一个人。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双文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军旗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并由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梁军旗所借款项已用于合伙期间购买化肥,由资金确认书证实,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49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9496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军旗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并由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梁军旗所借款项已用于合伙期间购买化肥,由资金确认书证实,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49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9496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计3087元,由被告赵某某、梁军旗、刘双文负担。
审判长: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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