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静,哈尔滨嘉诚交通事故法律维权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怀义,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怀义;人保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AOP882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苍街15号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马某某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马某某申请,该大队委托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八级残;评残之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左股骨胫骨折人工关节转换术后加强功能练习,人工股骨头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8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支持营养费3个月,其营养费用发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肇事汽车在人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王某某赔偿288863.37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90059.85元,其中包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救费用16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5159.55元、该院门诊费用合计803.8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38天产生的医疗住院费用14173.91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住院费19762.59元,第一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8万元。2、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按90天计算)4500元;残疾赔偿金31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8068.52元;鉴定费5610元;交通费(每天3元,按69天计算)计207元。
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黑AOP882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险,险额足以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数额,因此王某某不应承担相关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哈公司承担,鉴定费由人保哈公司承担。
人保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该起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内按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因马某某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人保哈公司对其用药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用药。原告所提供证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顾乡交警大队委托,且人保哈公司对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故应依据重新鉴定后结果予以核算。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营养费同意医疗终结期内按每天10元支付,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扣除4月12日至25日13天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AOP882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苍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松苍街15号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马某某撞伤,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肇事汽车在人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支出急救医疗费16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5963.35元、该院为马某某实施了左侧人工髋关节双极头假体置换术,出院医嘱为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等;马某某从医大一院出院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住院38天进行康复训练及继续治疗,支出医疗住院费14173.91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10月30日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继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八级残;评残之日(2013年11月5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左股骨胫骨折人工关节转换术后加强功能练习,人工股骨头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8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支持营养费3个月,其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马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610元。后因左髋关节转换术后脱位,马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住院费19762.59元。
本院认为,人保哈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未举证证实第三次住院的费用系其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有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前两次住院重叠于2013年9月10日,当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可按2012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营养费可按每日10元、3个月计算,交通费可按人保哈公司的答辩意见处理;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某某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按6年计算。马某某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前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某某赔偿。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137.26元、急救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34334元、残疾赔偿金3196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65元,第一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的费用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5414.2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鉴定费561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6元(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邮寄送达费2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9.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26.50元(此款原告马某某己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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