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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某增
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0815。
法定代表人赵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被告吴某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元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在荣国花园项目启动时预交房屋定金10万元(详见发票及售房卡)。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处理楼层采光赔偿事宜时,签订正式协议,确定原告购买房产为荣国花园项目一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约124.9平方米,价格为一号楼第一批购房产同楼层最终成交价为准。
2016年9月20日前后,原告发现与被告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的一号楼2单元302室,在今年五月份又卖给了被告吴某增,并在正定县房地产所进行了登记。
原告认为:原告预定房在前(2010年3月5日),协议订购房在先(2013年4月17日),吴某增购房在6年以后,房屋产权应归我所有,二被告签订的xxxx5号购房合同无效。
请求判令二被告2016年5月27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2013年4月17日协议书(复印件)、从房产所打印吴某增房子的表。
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表是真实的,证明二被告的买卖合法。
协议书未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每平方米2700元也不是事实。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2016年5月27日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房屋买卖的“五证”,是合法的预售商品房的出卖人,吴某增是合法的购买人。
双方签订了正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法的房产买卖手续,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买卖合同有效。
二、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5日已订购了该房,产权归原告”不是事实,河北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在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不存在,无合法的权源,原告不存在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
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出示2007年9月28日合作开发协议、2013年6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公告、2013年9月20日正定县人民政府的通告、2013年1月17日银某房地产和胜利街村委会的公告、2013年12月30日银某房地产公司的公告,一至五份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产权不成立。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银某房地产公司的协议书,双方并没有约定单价。
被告银某房地产房产销售五证、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七、八证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吴某增买房收据。
原告马某某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政府公告和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
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的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其行为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所实施的客观上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
2013年4月17日,银某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马某某也未全部交付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款。
后吴某增按每平方米9100元的价格购买银某公司开发的荣国花园1号楼2单元302室,符合市场行情,并且交付首付款764527元,且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马某某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也无证据证明吴某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
故此,吴某增与银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构成恶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规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
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的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其行为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所实施的客观上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
2013年4月17日,银某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马某某也未全部交付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款。
后吴某增按每平方米9100元的价格购买银某公司开发的荣国花园1号楼2单元302室,符合市场行情,并且交付首付款764527元,且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马某某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也无证据证明吴某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利益。
故此,吴某增与银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构成恶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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