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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卫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卫兵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李卫兵均不服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某某从事装卸工作多年,其应知在场地湿滑环境中负重300多斤货物具有危险性,仍一人搬运而未与他人合作,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负担30%责任无不妥。马某某为李卫兵提供的是装卸劳务,而不是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李卫兵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无不妥。李卫兵主张马某某伤残鉴定等级过重,申请重审鉴定,但在一审审理时李卫兵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结论不足等情形,因此李卫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马某某伤残等级无不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虽未出庭,但其书面证言通过与李卫兵上诉答辩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马某某在为李卫兵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马某某负担1105元,李卫兵负担1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马某某从事装卸工作多年,其应知在场地湿滑环境中负重300多斤货物具有危险性,仍一人搬运而未与他人合作,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负担30%责任无不妥。马某某为李卫兵提供的是装卸劳务,而不是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李卫兵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无不妥。李卫兵主张马某某伤残鉴定等级过重,申请重审鉴定,但在一审审理时李卫兵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结论不足等情形,因此李卫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马某某伤残等级无不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虽未出庭,但其书面证言通过与李卫兵上诉答辩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马某某在为李卫兵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马某某负担1105元,李卫兵负担1105元。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徐超
审判员:赵鹏壮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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