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付某某
陈建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宏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衡水友邦经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
石世恒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系马某某之妻。
二
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赵宏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友邦经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1983号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世恒。
一审被告:刘军民。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友邦经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衡水友邦公司)、一审被告刘军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马某某与衡水安邦公司存在货物代理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错误,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我们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原审认定《保险协议书》是马某某为涉案货物办理保险的行为是错误的;《运费结算单》是马某某为被申请人垫付运费及保险费后应其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马某某收取运费的事实;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的证据,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范畴。
本案货物赔偿主体应为廖剑锋,原审未将其列为被告程序错误。
付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衡水友邦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货物交由受托人马某某运输,虽然马某某主张自己仅是保险代办员,为衡水友邦公司出具《运费结算单》是追要运费,但衡水友邦公司出具的汇款通知书、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保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曾经付给马某某运费的事实以及马某某帮着办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过程;在货物被诈骗后,马某某和一审被告刘军民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报案,在该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马某某称和衡水友邦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做货运的,刘军民也陈述是马某某告诉自己该人可以取货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办理案件中依职权制作的,是马某某、刘军民自己陈述的事实,且内容可以与衡水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故二审予以采信并认定马某某是本案中的受托人是正确的。
考虑到衡水友邦公司将货物委托给没有资质的马某某运输,具有一定过错,判定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承担责任后,也已告知马某某等可就损失向实施诈骗的罪犯廖剑锋追偿。
马某某是个人名义经营业务,付某某和马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
综上,马某某、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八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衡水友邦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货物交由受托人马某某运输,虽然马某某主张自己仅是保险代办员,为衡水友邦公司出具《运费结算单》是追要运费,但衡水友邦公司出具的汇款通知书、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保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曾经付给马某某运费的事实以及马某某帮着办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过程;在货物被诈骗后,马某某和一审被告刘军民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报案,在该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马某某称和衡水友邦公司是合作关系,是做货运的,刘军民也陈述是马某某告诉自己该人可以取货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办理案件中依职权制作的,是马某某、刘军民自己陈述的事实,且内容可以与衡水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故二审予以采信并认定马某某是本案中的受托人是正确的。
考虑到衡水友邦公司将货物委托给没有资质的马某某运输,具有一定过错,判定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承担责任后,也已告知马某某等可就损失向实施诈骗的罪犯廖剑锋追偿。
马某某是个人名义经营业务,付某某和马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清偿。
综上,马某某、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八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慧俐
书记员:郭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