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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某某
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
王孟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培霞,公司经理。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孟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
负责人:都钧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省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良、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5786.63元,鉴定费20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入院、转院、鉴定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由于被告未对大名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2、后期医疗费用共约50000元。3、休息期1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被鉴定人马某某中度智力缺损(偏轻)的伤残等级为VI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还有: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831元(13564元÷365天X1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X90天)、护理费4570.88元(13564元÷365天X33天X2人+13564元÷365天X(90-33)天X1人]、残疾赔偿金137682.4元(8081元X20年X52%+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X1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X41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920.9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鲁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除,还需承担赔偿责任9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是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司机,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原告马某某主张被挂靠单位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与挂靠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即118244.64元[(288920.91-120000)X70%=118244.6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2514.01元,还需赔偿9573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730.63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55786.63元,鉴定费20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入院、转院、鉴定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由于被告未对大名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2、后期医疗费用共约50000元。3、休息期1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被鉴定人马某某中度智力缺损(偏轻)的伤残等级为VI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还有: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831元(13564元÷365天X1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X90天)、护理费4570.88元(13564元÷365天X33天X2人+13564元÷365天X(90-33)天X1人]、残疾赔偿金137682.4元(8081元X20年X52%+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X1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X41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920.9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鲁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除,还需承担赔偿责任9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是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司机,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原告马某某主张被挂靠单位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与挂靠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即118244.64元[(288920.91-120000)X70%=118244.6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2514.01元,还需赔偿9573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武城县康达联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730.63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常法
审判员:孟令俊
审判员:范玉刚

书记员:王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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