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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秉琴、刘某甲与万国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民初272号原告:马秉琴,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某甲,男,201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环路红苑小区********室。系原告刘某甲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国宝,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平安西街吉鑫综合楼1-2层。负责人:李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白桥村六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秉琴、刘某甲与被告万国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秉琴、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万国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9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46元。下剩8000元由被告万国宝按90%责任划分承担7200元。其中:1.原告马秉琴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7153元/年×20×10%=54306元,医疗费9998.12元,误工费120天×115元/天=13800元,护理费115元/天×60天=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住宿费240元,合计91644.12元;2.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1.92元,护理费60天×115元/天=69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01.9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万国宝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宁县宁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医院西门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由原告马秉琴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马秉琴及自行车乘车人刘某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中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国宝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秉琴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万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二原告受伤后到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马秉琴身体多部位受伤,住院治疗30天。2017年12月8日,原告马秉琴伤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于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万国宝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属实。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我父亲万龙,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马秉琴诉讼请求中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马秉琴伤残赔偿金按50%计算;原告刘某甲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合理,我公司不赔偿;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项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万国宝驾驶万龙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宁县宁安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医院西门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由原告马秉琴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马秉琴及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某甲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公(交)认字[2017]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国宝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秉琴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马秉琴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左额颞),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下肢、右下肢),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左足第1趾骨间关节半脱位并撕脱性骨折,皮肤擦伤(右侧面部、左肘、右膝),花去医疗费9998.12元;原告刘某甲在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1.92元。原告马秉琴伤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万国宝驾驶万龙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对原告马秉琴的自行车损失定损为200元。被告万国宝已垫付原告马秉琴医疗费5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国宝驾驶万龙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秉琴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各方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中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秉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153元/年×20×10%=54306元,医疗费9998.12元,误工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护理费115元/天×60天=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秉琴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秉琴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定损的2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秉琴主张的住宿费24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秉琴的各项损失为91104元。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90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考虑50元为宜;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2152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2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中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秉琴89404元及原告刘某甲2152元,共计91556元。原告马秉琴鉴定费1700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国宝承担1700元的90%即1530元。被告万国宝已垫付原告马秉琴的医疗费5850元,原告马秉琴应退还被告万国宝。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中宁支公司辩称,原告马秉琴的伤残赔偿金按50%计算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秉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94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52元;三、被告万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秉琴鉴定费1530元;四、扣除第三项后,原告马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万国宝已垫付的医疗费4320元;五、驳回原告马秉琴、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马秉琴、刘某甲共同负担40元,被告万国宝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陈霞旻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书记员黄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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